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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劉嘉豪
被 告 甘玉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德路3段與田新路交岔路口,左轉文德路3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注意前車路口狀況。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超越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手腕、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甘玉華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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