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侵訴,1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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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家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秉家與代號BG000-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Α女)為○○○○○關係。

詎廖秉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14時許,邀約Α女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東霸釣蝦場包廂內唱歌,旋在該包廂內抓住Α女之雙手手腕,將Α女壓在沙發上,不顧Α女之反抗,及Α女以口咬其雙手臂、胸口與肩膀成傷,仍違反Α女之意願,強行脫下Α女之褲子,將其性器官強行插入Α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Α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Α女因另案控告廖秉家涉嫌恐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 年度偵字第6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秉家心有未甘,乃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反控Α女於前開時地以口咬其身體,致其受有雙手臂與前胸多處瘀傷之傷害,經員警詢問Α女傷害之原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Α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G000-A000000 號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G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Α女,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11號卷第48、67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廖秉家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11號卷第46至48、67、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658號卷第7至9、28、2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658號卷第4至6、10、11、17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11號第17至19、25、26、29、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性器官插入告訴人Α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核被告廖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對彼此互告案件全部不予追究,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堪予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一時情慾未能克制致罹重典,鑄成大錯,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一般隨機犯案或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凶極惡之徒有別;

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Α女亦撤回告訴,表示依法處理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58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11號卷第33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自制力,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Α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性器官插入告訴人Α女之陰道內,危害告訴人Α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與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Α女亦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父母及姐姐等家人、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兼職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至3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658號卷第20頁、侵訴字第11號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Α女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Α女撤回告訴及表示依法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因一時慾念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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