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99年7月間起迄110年7月間止,擔任新竹市○○
-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習於服從導師教導及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
-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上開犯罪,然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
- 五、經查:
-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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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7月間起迄110年7月間止,擔任新竹市○○高中之教師(校名詳卷),而代號BG000A110086號之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則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就讀○○高中,並由甲○○擔任甲女之導師。
甲女於000年0月00日因懷孕,在新竹市○○婦產科診所(診所名稱詳卷)以服用藥物之方式,終止懷孕,甲○○因其擔任甲女班導師知悉上情後,明知甲女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要求甲女返校後前往○○高中輔導室旁的晤談室,在該晤談室內,強行拉住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向甲女脅迫稱:如果不答應與其為性交行為,要將甲女人工流產之事告以全班知悉等語,甲女迫於無奈即不敢反抗,甲○○旋褪去其自身及甲女之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甲○○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件告訴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之姓名、就學及就醫等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第119頁),惟仍辯稱:我沒有強迫甲女跟我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中輔導室旁的晤談室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偵查卷第112頁、1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均證稱:我從000年0月到000年0月0日,在○○高中就讀○○○○○科,高一開始不久,班導師就換成甲○○,高一暑假時,我有跟學長交往,000年0月的時候,有因為懷孕而去墮胎,我是000年0月00日知道懷孕,000年0月00日去墮胎,當時甲○○是我的班導師,我有跟他說我要請假休養一段時間,000年0月00日上午,甲○○就要求我回學校,說要進一步約談,我以為這只是導師跟學生間的談話,我一進入輔導室旁的晤談室,甲○○就拉著我的手質問我說為什麼這麼笨,要跟學長做這些事情,然後他就把我抱到桌上,抓住我的手,要我去摸他的性器官,還威脅我說「如果我不答應,他就要把我拿小孩的事情告訴全班,讓全班知道」,接著甲○○就把我衣服和裙子全部脫掉,然後他也把他的褲子和內褲脫掉,接著他就用他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然後他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到11時30分之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偵查卷第112頁、第13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1日我剛做完人工流產,105年7月14日被告就叫我回學校上課,他說因為我是未成年懷孕,所以必須回學校由輔導主任輔導我,105年7月14日當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過程,就跟我在偵訊中所述相同,當時我是有可能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答應他,他就要把我做人工流產的事跟全班說,所以我才沒有反抗,我就是擔心被告把我做人工流產的事情告訴別人,我才會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6頁);
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就105年7月14日上午上午9時到11時30分間某時,應身為班導師之被告要求,前往○○高中輔導室旁之晤談室內與被告見面,復因被告向其稱如果不答應為性交行為,即將其人工流產之事告以全班知悉,其迫於無奈,始在未反抗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證人甲女所指證遭被告脅迫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情節之真實性。
㈢再查,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1日間,確因懷孕而前往新竹市之○○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同日經該診所開立口服藥物中止懷孕,且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3日再度前往該婦產科診所,服用第二劑流產藥物等情,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0頁);
另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22日因其母親認告訴人甲女遭男友性侵,欲開立驗傷單,遂前往新竹市○○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並取告訴人甲女之子宮頸內掉落之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後,認告訴人甲女上開組織為懷孕之內膜組織,亦有該醫院之回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5頁),可認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4日上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之10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確有因懷孕而使用口服藥物進行人工流產,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為105年7月14日,衡以女性進行人工流產後,身心尚未完全恢復之情形下,不致於短期內,即會自願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況斯時告訴人甲女仍為高中一年級之在學學生,苟非被告以散布告訴人甲女隱私乙事相脅,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益證告訴人甲女上開所指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節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書寫與被告之書信及告訴人甲女所贈送禮物之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2人應在交往,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自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甲女所書寫與被告之書信內容觀之,固可認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後,2人彼此間之互動,確與交往之情侶相近,有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信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每人之情緒反應不一,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4日後彼此間關係有所改善,甚或進一步發展,而反面推論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未對告訴人甲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強迫告訴人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告訴人甲女若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將向告訴人甲女同學揭露告訴人甲女行人工流產之事相脅,告訴人甲女因懼怕被告將此事揭露,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實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告訴人甲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拉扯告訴人甲女手部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甲女之導師,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仍以前述脅迫告訴人甲女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亦甚可議,況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之導師,本應善盡其在學校期間內教育、保護告訴人甲女之責任,竟為發洩一己之性慾,罔顧倫常,利用擔任告訴人甲女導師之機會,於得悉告訴人甲女因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之資訊後,利用告訴人甲女不欲使該隱私揭露於外之心理,挾其導師之優勢地位,以對同校同學揭露告訴人甲女上開隱私為要脅,進而以此脅迫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甲女心理及其成長過程戕害程度甚深,復可能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犯罪情節至為嚴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仍一再強調未強迫告訴人甲女,且對於上開犯罪情節,一再以「我不知道」等語回應本院,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自述大學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店員、老師,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且須扶養父母及幼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並未低於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習於服從導師教導及監督,基於對因教學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即告訴人甲女高二期中考剛過),以有事要與告訴人甲女溝通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甲女留置在○○高中之教室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告訴人甲女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學C女、證人○○○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
㈤告訴人甲女IG限時動態截圖、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㈥刑案蒐證照片及○○高中調查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上開犯罪,然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然自白犯罪,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合照,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認雙方有在交往,請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中之教室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就被告上述與告訴人甲女之性交行為是否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
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
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甲女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高二期中考過後,也就是在被告105年12月17日生日前,當時已經放學,被告事先以有事要跟我說為由,要我留下來,然後他就把教室的燈關掉,再用外套把我的臉蓋住,把我撲倒在桌子上,然後把我的裙子和內褲脫掉,接著他就用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7日前那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把班上其他同學支開,只讓我一個人留在教室內,我會聽被告的話留下來,是因為被告是班導師,而且其他同學都不喜歡我,我也會擔心被告會跟全班說我懷孕、人工流產的事情,所以我才會留下來,而且被告是班導師,會打出缺席和操行成績,我會顧慮這些,才會配合被告,跟他發生性行為,而且當時我有推被告,但被告說如果我不聽從他,他會把我人工流產的事情跟全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就此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緣由,於偵訊中均未置一詞,於審理中始證稱其係因擔心被告身為導師,掌握其操行成績,另亦擔心被告會將其為人工流產之事向其餘同學揭露,始屈從被告之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然此情節關乎告訴人甲女自身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被告壓抑,況告訴人甲女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中即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且告訴人甲女於當日偵訊亦對被告前述105年7月14日強制性交之犯行之過程有所描述,有該期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則告訴人甲女於當日偵訊中既可對被告105年7月14日強制性交犯行為清晰之證述,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在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反對被告此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之緣由均未置乙詞,是告訴人甲女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屈從被告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認知中,我從高一升高二暑期輔導期間,已經跟被告有交往關係存在,時間點是105年7月14日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如同交往中之情侶,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書寫予被告之書信,開頭稱呼被告為「Dear」,亦有該書信在卷可證(見偵查卷末彌封袋),交互觀之,可認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證其於105年7月1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與被告交往乙節,應屬實在。
姑不論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內心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與被告開始交往,則在告訴人甲女於105年12月17日前(即告訴人甲女高二期中考後某日)與被告在○○高中教室內發生性交行為,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女認其自身與被告正在交往,出於情侶之關係而自然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自難率論被告此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
⒋證人C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瀏覽告訴人甲女之IG限時動態後,有向告訴人甲女詢問該限時動態內容之真實性,且獲得告訴人甲女肯定之答覆乙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然依卷內告訴人甲女之IG限時動態,內容為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感情心路歷程轉換之抒發,且以隱蔽之言詞,揭露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並言及被告曾質問其是否躲避等情節,有該限時動態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然此限時動態中均未提及其係因迫於被告擔任「導師」之地位,而與之交往甚或發生性交行為,故自難憑證人C女及IG限時動態之內容,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⒌末以,證人○○○雖就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曾找藉口不願返回教室乙節,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然高中學生不願返回教室原因多端,尚不得憑此,補強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另告訴人甲女前開卷附之病歷資料、刑案蒐證照片及○○高中調查報告書,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利用「導師」之地位,影響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自難憑此,認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前(即告訴人甲女高二期中考後某日)與告訴人甲女在○○高中教室內發生性交行為,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此次有對告訴人甲女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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