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侵訴,6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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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翔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於網路結識代號BG000-A111061女子(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且因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公訴(業據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詎甲○○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甲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以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G000-A111061A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甲女、甲女之母簡稱之。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31-32頁;

本院侵訴卷第34頁、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反面、第35-36頁反面)可證,復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6-28頁)、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44頁,其餘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況被告甫因另案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遭提起公訴,竟食髓知味,仍為一己私慾,再為本件犯行,於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技術師作業員,月收新臺幣3萬3千元,未婚,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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