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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翔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張鴻翔前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
於104年再判偽造文書等罪,前已執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再審改判無罪;
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得聲請刑事補償。
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非絕對不予補償之事由,且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爰依同法第8條規定,請求斟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准予每日補償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請求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10月18日確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108年5月6日確定)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請求人上開補償請求部分具有管轄權,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將該部移送本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
又請求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桃園地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該院收狀章戳可稽,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請求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檢察官乃以請求人上開自白、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促銷廣告、房屋租賃契約及現金等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確定判決據以援用,進而論處罪刑,難謂無據。
再觀之請求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1140號準備程序及該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偵查中均稱:我不是實際經營賭博電玩之負責人,只是頂替的人頭,我在報紙應徵分類廣告上看到應徵現場負責人,就跟廣告上所寫的「黃經理」接洽,後來才知道「黃經理」叫作「張炳宏」,工作內容是當被警方查獲電玩案件之頂替人頭,聯絡方式以電話聯繫,須隨傳隨到,我從98年10月開始擔任頂替人頭,每10天為1期,領新臺幣2萬元等語,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案件調查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明知自己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或賭博財物,僅係受僱充當人頭,為獲有高額報酬而自願於警方臨檢時出面受檢、做筆錄、自承犯罪事實,而為不實之自白。
請求人該不實自白意在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對於因此行為將招致自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早有所預期,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甚明,復於該行為領有高額報酬,亦難謂有何損失可言。
本院衡酌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為補償。
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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