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秉鈞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榮光路橋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張先任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張先任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挫傷及傷口、右手部挫傷及傷口、左膝部挫傷及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