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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管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松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松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111年6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光碟、111年7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之密錄器檔案譯文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松堯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我爸生日,我機車放在十分寮,回來時騎車太疲倦,我停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在現場停車喝保力達,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洪家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8頁、第7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4頁)、密錄器檔案譯文1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洪家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從中山街左轉出來,有搖晃不穩,我立刻就迴轉跟著被告,中間有一段時間沒看到被告,但後來被告是在我正前方,我下去盤查時被告是停在路邊,我還沒有攔查,就看到被告在路邊停下來,並蹲在路邊等語,固核與證人洪家燦於111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然證人洪家燦亦坦承無法提出此段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證人洪家燦上開有關被告行車搖晃之證述,卷內確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㈢被告辯稱其於遭證人洪家燦盤查前係停車於路邊喝保力達(按應為保力達B,下仍稱保力達,為市面上極為常見之藥酒,屬於含酒精之內服藥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請友人來接送,經查,證人洪家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路邊喝保力達,但證稱在現場確實有看到保力達(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所顯示之畫面相符,被告並提出當日晚間8時14分許與友人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㈣從而,被告於路邊停放機車後,既然確有可能在該處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則縱使被告曾於當日稍早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4住所飲用酒類並有酒後駕車之舉動,然卷內並未見被告尚未在盤查現場飲用保力達前之酒精濃度測試資料,而酒精代謝率依個人年齡、飽腹與否、體質差異、生活環境狀況均有所不同,事後難以精確還原被告於案發時飲用多少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必定為多高之數值,是實無從認定被告自十分寮路口某處駕駛車輛至盤查現場前此一階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又未見被告於該段路程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或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院難以被告一度供稱其於當日稍早有於住所飲酒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於盤查現場飲用保力達後為警酒測所得酒精濃度測試值,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公訴人論告時雖稱,依據密錄器檔案譯文,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警員坦承身旁的保力達為其所有,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為維護自身權益,應會在第一時間向警員坦承保力達為其所有,且現場人煙稀少,沒有餐廳、便利商店等營業場所,實難想像有人突然停在路邊喝酒,難認其辯詞可採,又被告前已坦承騎車前有喝酒,至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稱當日在住所時沒喝酒,在在顯示其說詞不可信等語。惟查,正是因為被告有酒駕前科,實無法排除被告因畏懼酒駕之刑事責任而在警員盤查時先一概採取否認說詞之可能性,被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因「緊張」而先向警員稱保力達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第75頁反面);且證人洪家燦已明確證稱在其下車盤查前,被告即已在路邊停車,本件亦非全無證據佐證被告路邊飲用保力達之辯詞,業如前述。而被告固曾一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於當日稍早在其住所有飲用啤酒,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在當日稍早有無飲酒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上開結論,業已說明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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