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交簡,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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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昱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竹棧碳烤屋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宜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張昱彥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時,不慎與邱建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雙雙倒地,張昱彥之機車倒地後再碰撞謝育倫住處大門,致邱建昕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及8肋骨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張昱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昱彥則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昱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陳宜俊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陳宜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於翌日即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對張昱彥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3mg/dL(即百分之0.073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昱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23、54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24、54至55頁)。

(三)證人陳宜俊、謝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25頁)。

(四)南門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4、17、26至28、30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張昱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33,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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