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交簡,2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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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補充「…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紅線違停為警盤查」;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高旻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酒吧飲用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5)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翌(25)日0時5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高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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