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謝翔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翔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7、29
-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謝翔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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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翔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關東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謝翔鳳駕車停留在新竹市東區埔頂路與埔頂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謝翔鳳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翔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7、29至3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4、8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翔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9年8月1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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