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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范振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范振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某處之啤酒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一街與金山忠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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