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沈秉森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沈秉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 (二)埔頂派出所110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見速偵卷第6頁)。
-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0頁)。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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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秉森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慈濟路口,見警巡邏欲躲避稽查,便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入汽車停車格內,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身分,發覺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秉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1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
(二)埔頂派出所110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見速偵卷第6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4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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