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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啓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啓維於民國109年7月間係任職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新竹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690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前公車站停車載客後欲起步駛離時,因駕駛大客車如未待乘客就坐或站穩始起步離站,將可能因起步或因煞車而導致未就坐或站穩之乘客因慣性作用而跌倒,故有應注意履行確認乘客就坐或站穩始起步離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於乘客上車後即駕車起駛。
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乘客劉玉美上車而仍未就坐站穩時,因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前方車輛減速,且有機車進入該車道,李啓維遂緊急剎車停駛,導致尚未就坐站穩之劉玉美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而現實化,劉玉美因而受有尾骶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李啓維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客運公司函檢送被告出勤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除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成立犯罪之外,尚無其他進一步之義務違反情形,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曾遭通緝始到庭,不為其過於有利考量;
暨考量其於本院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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