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交簡,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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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翌(3)日0時許」更正為「至翌(3)日1時許」、第9行「行車不穩」更正為「未顯示方向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冠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1年1月3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3日1時40分許,陳冠韋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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