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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于臻於111年4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至79、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經查,甲女係於96年3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置於偵卷卷末彌封袋內),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即110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前,我一直以為她15、16歲等語(偵卷第7頁),而否認當時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是在臉書上認識被告,伊直到110年伊生日時才告知被告伊為14歲等語(偵卷第32頁正反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案發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先係主觀認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對甲女為一次性交行為,又其在知悉甲女確實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後,仍多次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妨礙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被害人甲○○○表示願意接受,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61至6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年僅13歲、代號BG000-A110149號之女子(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進而於110年1月7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於甲女110年3月前誤認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乙○○於110年3月間,為甲女慶生始知悉甲女之確實年齡,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初某日期間內,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共計20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被害人手繪被告房間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甲女係15、16歲之人,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甲女為本次性交行為時確實知悉甲女未滿14歲,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時主觀上係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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