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僅出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亦無從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入住宅等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應執行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徒步至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住址詳卷),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再從未上鎖之房門進入該民宅2樓房間內,趁該房住戶即編號BG000-A11009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
、放在其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嗣乙○○竊得財物欲離開上開房間時,不慎驚醒甲○,甲○欲攔阻乙○○未果,乙○○匆忙逃離上開民宅,而將其所有之口罩1片、鑰匙1串及雨傘1支等物遺留在現場。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周邊監視器,並將扣得之上開口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口罩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其房間遭人入侵及嗣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經過等事實。
㈢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8734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2、現場、扣案物及被告之照片共8張。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過程中,另有以身體壓坐在告訴人甲○腹部,並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手壓住告訴人肩膀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做這些動作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上揭犯行,然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及事發經過,亦查無其他第三人見聞事發經過;
且經指揮員警詢問案發時與告訴人在同一樓層、不同房間之住戶,然因告訴人不願提供房客資料而無從調查,此有員警110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
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除上開動作外,並未觸碰其胸部、下體或其他隱私部位,是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動作,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猥褻之犯意?並非無疑;
況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就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猥褻罪責均未處罰未遂犯,是亦難對被告之行為論以該等罪嫌。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無從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與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