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易,2,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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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0、14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APPLE WATCH手錶拾伍支、APPLE Pencil壹支、展示機空盒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孫志偉另由本院審理中」。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清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孫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易字第346、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

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前甫因竊盜案件,於110年2月2日受羈押,嗣出所後,竟不知戒慎其行,夥同孫志偉再犯本案之罪,無端造成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土木水溝,平均月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40、14222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
第14222號
被 告 陳俊清
孫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另孫志偉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及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10年4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孫志偉與陳俊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開機車遭竊盜部分,另由警方偵查中)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燦坤3C賣場(下稱燦坤3C賣場),由陳俊清攀爬至燦坤3C賣場2樓破壞窗戶後進入燦坤3C賣場,趁燦坤3C賣場經理倪志鴻疏於注意之際,持不明工具行竊,孫志偉則在燦坤3C賣場外負責把風,共竊得APPLE WATCH手錶15支、APPLEPencil 1支、展示機空盒1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90元】等物,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警方訪查新竹地區之通訊行,詢問有無不明人士販售APPLEWATCH手錶時,得知陳俊清於110年6月15日21時許,將其中一支APPLE WATCH手錶,拿至新竹市○○路000號東東通訊行,以9,000元之金額販售予不知情的店員劉萱橙,經調閱監視器及比對販售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及孫志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志鴻及劉萱橙、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歐慶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一覽表、燦坤3C賣場報告書、東東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失竊現場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3C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東東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清及孫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陳俊清及孫志偉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俊清及孫志偉前分別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俊清及孫志偉就上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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