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易,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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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順與告訴人陳瑞香為兄妹,而告訴人游欽誠則為告訴人陳瑞香之夫。

緣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被告、告訴人陳瑞香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電鑽及鐵鎚等物,敲除前揭土地上由告訴人陳瑞香及告訴人游欽誠所出資興建之圍牆,而致令不堪使用,繼告訴人陳瑞香及告訴人游欽誠發覺前情報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瑞香、游欽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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