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易,5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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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移送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振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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