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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良
徐璿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與丙○○前有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甲○○2人酒後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欲找丙○○理論,乙○○敲門後,因丙○○與配偶不在家,遂由丙○○之女即告訴人戊○○應門,戊○○因知悉丙○○與甲○○2人曾發生糾紛,且家裡尚有未成年年幼弟妹,遂急忙將門關上,甲○○2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乙○○大聲叫囂稱「叫妳爸出來,渣男」,甲○○則持鋁棒用力敲擊上址房屋之鐵門、鐵櫃,致戊○○心生畏懼,因認甲○○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2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丙○○、證人即在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甲○○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前往,而球棒與該處之門、鞋櫃碰觸產生聲響,且乙○○於該處口出「叫妳爸出來、渣男」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甲○○2人均辯稱:不爭執客觀事實,但沒有主觀犯意等語(院卷第168頁)。
經查:
(一)甲○○2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前往,球棒與該處之門、鞋櫃碰觸產生聲響,且乙○○於該處口出「叫妳爸出來、渣男」等語之事實, 業據甲○○2人坦承不諱(院卷第168頁),並經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8、27-29、52-53頁、院卷第139-155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34-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甲○○2人有無強制或恐嚇犯行之認定: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單一動作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及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下午5時許,乙○○來敲門敲很大聲,但沒有講話,我去開門就看到甲○○2人,乙○○就對我說:叫我爸出來、渣男,他們2個人好像喝醉大吼大叫,之後我關門鎖門,甲○○就拿鋁棒敲鐵門跟櫃子,因為很大聲所以鄰居丁○○有來看,才把他們趕走等語(偵卷第52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是乙○○先敲門,然後她就叫我爸爸說渣男出來,但我爸不在家,之後甲○○就拿鋁棒刮地板,我就關門、鎖門,沒有開門,然後甲○○有敲櫃子,乙○○就敲門敲很大力,他們2人都有喝醉,當時是丁○○勸他們,甲○○有跟丁○○說不關你的事,之後他們就走了,甲○○是敲鞋櫃、木櫃跟門,但都沒有痕跡,整段過程只有乙○○說「渣男,叫妳爸出來」而已,我只記得他們一直叫我爸出來,但沒有說要我爸出來做什麼等語(院卷第139-147頁),核與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甲○○他們拿鋁棒敲門,我有問他們要找誰,但他們不理我,沒講什麼話,但有用力敲門等語(院卷第149-153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是當日甲○○2人確有持鋁棒前往該處而欲找尋丙○○而引發本案事端,然其2人所為持鋁棒敲門、叫囂之舉,雖係引人不快、不舒服之感受而達滋擾之強度且破壞戊○○居住之安寧,然其終無進一步通知戊○○有何「加惡害」之事,就此而言,實無可逕予解讀得出甲○○2人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戊○○之旨,而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是就此而言,已難認甲○○2人上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符。
3.綜觀甲○○2人上開行為之前因、背景觀察,可知甲○○2人係前因與丙○○發生糾紛,而欲於當日向丙○○尋釁,行為雖屬失當,或有使戊○○不舒服、不快之感受,然仍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有所不同,要難認甲○○2人所為,有何惡害之通知。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甲○○、乙○○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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