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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由黃彥凱…」應予補充更正;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上開商品訊息,於109年4月4日下標購得…」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1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469884號函、「凱彥貿易切貨買賣」之截圖、共犯陳海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104頁),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賴亭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黃彥凱及陳海英3人間,就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9年3月間起迄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與共犯黃彥凱及陳海英3人在,臉書粉專「凱彥貿易切貨買賣」直播平臺及蝦皮拍賣網帳號aa820616號「凱彥的賣場」上,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代理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等之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況亦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末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押物品清單詳見偵查卷第83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仿冒商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不存在,仍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幫忙共犯黃彥凱寄送1件物品可得新臺幣(下同)30元,3個月大約賺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背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賴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亭恩、黃彥凱(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陳海英」均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其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黃彥凱與「陳海英」自大陸地區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透過貨運之方式輸入至臺灣地區,寄送至賴亭恩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收受貨物,由黃彥凱成立臉書粉專「凱彥貿易切貨買賣」直播平臺及蝦皮拍賣網帳號aa820616號「凱彥的賣場」,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與「陳海英」負責電腦操作、客服、進貨、擔任直播主,而賴亭恩負責在台灣接收貨物,並依黃彥凱、陳海英指示將所收受分裝貨物持至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客人前往超商領取,即接續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平臺,公開陳列及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商品販賣訊息,於109年4月16日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CHANEL耳環2對(價值新臺幣【下同】184元,含運費60元)及於同年4月28日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CHANEL耳環3對、GUCCI耳環2對、YSL耳環2對及DIOR耳環3對(價值672元,含運費60元)後,其中由賴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店,將上開仿冒之CHANEL耳環2對寄出,經警員將上開購得商品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亭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冰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粉專網頁擷取畫面、蝦皮帳號aa820616賣場網頁擷取畫面、LINE「凱彥貿易切買賣」群組對話紀錄、LINE暱稱「皇洲環保有限公司」主頁擷取畫面、直播影像光碟、財政部關務署函附進口貨物報單資料、員警採證購買仿冒商標照片(含外包裝)、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包裹寄件紀錄、被告黃彥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帳號aa820616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亭恩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賴亭恩與黃彥凱、「陳海英」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品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 00000000 6個 2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 00000000 4個 3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DIOR 00000000 6個 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 00000000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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