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簡,1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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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梁家端民國110年11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資力給付車款,卻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楊沆玗交付車輛,得手後拒絕支付車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偵14771號卷第2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明知無財力購買車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向楊沆玗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沆玗因此陷於錯誤而交車,王志豪得手後駕車離去。
經楊沆玗多次催討車款,王志豪仍拒絕支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沆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豪自白認罪,但供稱購車款僅5萬餘元;
(二)告訴人楊沆玗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警方於同年12月2日尋獲上開車輛,並將車輛返還告訴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豪明知無財力購買車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向楊沆玗謊稱欲以新臺幣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沆玗因此陷於錯誤而交車,王志豪得手後駕車離去。
經楊沆玗多次催討車款,王志豪仍拒絕支付,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沆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志豪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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