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戴宇鈞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戴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戴宇鈞與同案被告陳宗浩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
- (三)爰審酌被告戴宇鈞僅因與告訴人陳浩宇間有債務糾紛,即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被告戴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新臺幣(下同)3
- (三)被告戴宇鈞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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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宇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正本壹張(票據號碼:八一一五五四號)及面額新臺幣肆萬元借據正本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戴宇鈞於本院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宗浩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戴宇鈞與同案被告陳宗浩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戴宇鈞僅因與告訴人陳浩宇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浩前往找告訴人,並任意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戴宇鈞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宇鈞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戴宇鈞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及4萬元借據在警局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09頁),然依偵卷內扣案之3萬元本票及4萬元借據部分均係影本,而非正本(見偵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電詢承辦偵查佐後覆以:3萬元本票及4萬元借據只有影本附卷,並未扣到正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卷第15頁),是該未扣案之面額參萬元本票正本1張及面額4萬元借據正本1張,均係被告戴宇鈞、陳宗浩犯罪所生之物,由被告戴宇鈞支配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戴宇鈞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戴宇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陳浩宇前與戴宇鈞發生車禍事故,陳浩宇、戴宇鈞就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
戴宇鈞獲悉陳浩宇去向,竟與其友人即陳宗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陳浩宇所在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戴宇鈞以「不要被我們找到,被我抓到,你的下場會很難看」等語恫嚇陳浩宇,陳宗浩以「你不還錢,不要被我抓到,會被我打斷手腳,會被我們押走」等語恫嚇陳浩宇,致陳浩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陳浩宇,使陳浩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本票各1張及4萬元借據1張,並由陳浩宇女友江甜馨擔任借據之擔保人,陳浩宇立即向江甜馨阿姨即林翠英商借現金1萬元,將現金1萬元給付戴宇鈞後取回前揭所簽立面額1萬元本票。
二、案經陳浩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宇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戴宇鈞供稱以「不要被我們找到,被我抓到,你的下場會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告陳宗浩以「你不還錢,不要被我抓到,會被我打斷手腳,會被我們押走」等語恫嚇告訴人後,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並給付現金1萬元。
2 被告陳宗浩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宗浩坦承在場,惟矢口否認出言恫嚇。
3 告訴人陳浩宇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戴宇鈞、陳宗浩以「要把人押走,把手腳打斷」等語恫嚇後,簽立本票、借據,並支付現金1萬元。
4 證人江甜馨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戴宇鈞以「斷手斷腳」、「不放人走」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告陳宗浩以「不還錢要把人帶走」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及由證人江甜馨擔任借據擔保人。
5 證人田曉寒警詢中證述 被告戴宇鈞、陳宗浩向告訴人表示不還錢,不能離開。
6 證人林翠英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告訴人向證人林翠英商借現金1萬元。
7 證人雁珍‧阿興警詢中證述 證人林翠英向證人雁珍‧阿興借款1萬元,將所借得之1萬元再借給告訴人。
8 面額1萬元本票正本1張、面額3萬元本票影本1張、面額4萬元借據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戴宇鈞、陳宗浩言詞恫嚇而簽立本票、借據。
二、核被告戴宇鈞、陳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報告意旨認被告戴宇鈞、陳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戴宇鈞、陳宗浩對告訴人陳浩宇施以言詞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借據及還款,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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