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簡,1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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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曹慧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曹慧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曹慧蘭(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2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在其母周玉美當時男友劉寶笙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拜訪之機會,竊取劉寶笙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不明金額之現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榮民證、三信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印章等財物)得手(嗣已歸還身分證、印章)。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98年8月23日)持劉寶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前往新竹市○○路00號震旦電信新竹站前店,未經劉寶笙授權即以劉寶笙之代理人名義,在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盜蓋「劉寶笙」印章,以表示劉寶笙委託其代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提出予不知情之震旦電信門市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寶笙本人及威寶電信審核門號申辦者與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周曹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1份。

(四)98年8月23日及110年5月12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含暢打專案同意書)各1份。

(六)和解書1紙。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財物並偽造私文書租用門號,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1個(內含不明金額之現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榮民證、三信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印章等財物),其中除身分證、印章已歸還外,其餘尚未歸還,然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而其餘未歸還者,或財產價值低微,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欄內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而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劉寶笙」之印文4枚,既為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適用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餘地,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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