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簡,3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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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共零點壹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邱于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65公克、0.008公克,共0.173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005公克,共0.13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邱于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57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4)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09、DAB1510)2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57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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