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簡,3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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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6號、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青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蔣孟青於民國106年4月間至109年1月間有意追求代號BF000-K111243(即BF000-K11124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遭甲女多次拒絕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14日某時許、同年月15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甲女之服務單位、甲女之住處樓下等處所,將巧克力、護唇膏及紙條2紙留在甲女之機車上及強塞裝有巧克力、娃娃之塑膠袋1個及紙條2紙予甲女,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嗣為警接獲甲女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女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蔣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

1166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606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1166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跟蹤騷擾通報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數張(11606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

11663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蔣孟青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被告先、後留置物品、紙條予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追求告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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