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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君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緯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佶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范澤文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詹宏偉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14號、25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源君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黃緯翔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三、陳佶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范澤文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陸場次。
五、詹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戴俊傑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徐源君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沛婕(為黃緯翔之女)前均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498號之全家超商竹北金十興店(下稱本案超商)。
因黃沛婕任職本案超商期間曾與負責人郭子嘉發生工傷糾紛,徐源君及黃緯翔遂心生不滿,先召集詹宏偉、陳佶、戴俊傑、范澤文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2樓謀議前往本案超商強盜之相關事宜。
商議既定,詹宏偉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000號前竊取917-GJ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丁文維所使用,車主為羅蓮嬌)得手後,返回新竹縣○○鄉○○○街0號2樓;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便偕同范澤文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普善巷集合。
惟范澤文因不受信任,遂僅基於幫助徐源君等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將其所有MGU-8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下稱丙車,車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提供該車予徐源君等人騎乘而協助犯案。
而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強盜犯意,黃緯翔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ANQ-03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後車牌黏貼黑色膠布而變造為ANQ-8388號後,由黃緯翔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至本案超商附近觀察情形、把風,確認可否剪斷該超商外部電表電線,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ANQ-8388號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而詹宏偉則騎乘甲車搭載戴俊傑,徐源君騎乘丙車,陳佶步行分別前往本案超商,范澤文則留在嘉興路普善巷等待。
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詹宏偉、戴俊傑先進入本案超商,佯請店員徐永諭協助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後,旋由詹宏偉對徐永諭潑灑砂石並強行勾住徐永諭頸部,並與戴俊傑共同將徐永諭強行拖入客用廁所,由戴俊傑繼續勾住徐永諭頸部並將其控制在客用廁所內而不能抗拒,並使徐永諭因而受有右足第1趾受傷(指甲外翻)之傷害;
徐源君、陳佶於徐永諭遭控制後隨即進入店內,徐源君搜刮櫃台右側收銀機內及下方抽屜、左側收銀機下方零錢盤及抽屜等處之現金,共得手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陳佶則負責至店內後方辦公區內找尋小金庫鑰匙(惟小金庫內並無藏放財物)、並與詹宏偉共同拆取本案超商之監視器主機3台得手(起訴書此部分略稱徐源君與陳佶、詹宏偉均有共同搜刮財物之情形,尚有誤會,應將其等各自分工情節更正如上)。
上開強盜行為完成後,徐源君、陳佶、詹宏偉、戴俊傑旋逃離現場並返回嘉興路普善巷,黃緯翔則於觀察後駕車逃離,並與騎乘丙車之徐源君、戴俊傑會合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六街某處草叢將丙車棄置,徐源君、戴俊傑並將上開強盜所得現金及監視器交給黃緯翔,並搭乘乙車返程。
嗣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范澤文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返至新竹縣○○鄉○○○街0號2樓,由黃緯翔主導朋分贓款予各人。
嗣經徐永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並於黃緯翔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黃緯翔用以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膠帶1捲、上開強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已發還郭子嘉)。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范澤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1訴151卷【下稱院卷一】第246-254、262-270、276-284、290-298頁、111原訴17卷【下稱院卷二】第48-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一第455-5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范澤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4、262、276、290、454、500頁、院卷二第48頁),並經證人郭子嘉、徐永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他3755卷【下稱他卷】第8-11、67-68頁、111偵485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0-52、54-5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超商周邊監視錄影截圖、本案超商店內ATM監視錄影截圖、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及逃離過程(含其等後續前往商家購物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前往本案超商之蒐證照片、徐永諭之傷勢照片及其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遭竊之甲車車籍資料、丙車車籍資料、詹宏偉竊取甲車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查獲遭遺棄丙車時之蒐證照片、乙車之車籍資料(他卷第7、12-24、25-32、33-37、41-42、69-78、82-84、86、97-99頁、偵卷一第122-150、167-170、180-212、22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源君及黃緯翔受搜索過程照片、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1、13、55、79-91、176-18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相關蒐證照片,111偵2579卷第6-75頁)等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詹宏偉關於竊取甲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黃緯翔關於將乙車車牌以黑色膠布變造車號並駕駛上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范澤文提供丙車予同案被告騎乘前往本案超商並結夥遂行強盜犯行之所為,並非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徐源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范澤文原先有參與討論要一起行動,但因他先前在110年12月17日有失敗的紀錄(此部分未經起訴),所以陳佶、詹宏偉不信任他,便沒有分配工作給他,我跟戴俊傑也叫他先回家等語(111偵485卷二第20、28-29頁),應認縱使范澤文於事後曾有分得些許贓款(約1400元),但於出借丙車時其顯然已遭同案被告排除在結夥範圍之外,自難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其行為因而僅有幫助同案被告而提供犯罪助力之規範性意義。
故范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強盜罪。
㈢徐源君、詹宏偉、陳佶、戴俊傑4人至超商實行強盜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
而黃緯翔於其等上開實行強盜犯行過程中,既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觀察情形、把風,並確認可否剪斷該超商外部電表電線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縱然其所分工之斷電行為事實上並未確實執行,但與陳佶與詹宏偉在店內實際執行拆除監視器,亦即避免其等相關犯罪行為遭電子設備紀錄曝光、甚至觸發保全系統等分工行為相較,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意義而無實質差異。
且黃緯翔並於審理中自承:事後回到蘭州四街後是我主導分錢的等語(院卷一第99頁),此經核與徐源君、陳佶於審理中所述相符(院卷一第55-56、71頁),故黃緯翔顯非本案犯罪之邊緣成員;
又黃緯翔更於審理中自承:我曾向徐源君表示如果有人願意去砸店,我提供30萬元報酬等語(院卷一第97頁),益徵黃緯翔本即確因黃沛婕與郭子嘉間之工傷糾紛而有意針對本案超商遂行不法行為。
凡此,均足認黃緯翔主觀上顯然並非純係為幫助他人犯罪,而係以為自己犯罪為其主要目的,故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
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5人間,就結夥三人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於詹宏偉、戴俊傑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造成徐永諭之右足第1趾受傷(指甲外翻),然此等傷勢尚屬輕微,應認僅屬施強暴之通常結果,而非其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爰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黃緯翔、詹宏偉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主張詹宏偉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㈦范澤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對本案相關共犯所提供之助力,實際上僅有略微提高相關共犯實行犯罪前後機動性之功能,對本案結夥強盜之核心犯罪行為而言則無任何實質上之功能。
是以,其本案所為固然觸犯刑罰法律,惟其犯罪情節顯然並非嚴重,且迄今並與郭子嘉成立和解,並給付雙方約定之8萬元和解金完畢,應認其已盡力在能力範圍內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宣告幫助結夥三人強盜罪最低刑度有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嚴重,且行為時甫滿18歲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情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陳佶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後,乃係本案相關共犯中最早將戴俊傑本案參與情節向檢警明確說明者(111年1月14日,偵卷一第176-180頁),此情形無非間接使檢警得以儘速還原案情真相、范澤文不致承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冤(另如後述)。
此外,陳佶迄今亦與郭子嘉成立和解,並給付雙方約定之18萬元和解金完畢,應認其同樣已盡力在能力範圍內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宣告結夥三人強盜罪最低刑度有徒刑7年以上,同屬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處,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酌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參考基準。
㈨至於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部分,本院經核則未見何等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6人徐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本案超商(主要為郭子嘉)之財產法益侵害、徐永諭之身體法益侵害,及丁文維(羅蓮嬌)之財產法益(詹宏偉竊盜部分)、變造車牌所生之特種文書信用性法益侵害(黃緯翔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且強盜所得之主要財產價值(含事後發還之監視器)依郭子嘉於警詢中證稱已超過3萬9000元(他卷第9頁、院卷一第157頁)、遭竊之甲車亦仍有相當殘值,應認被告6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微。
而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已與徐永諭達成和解(惟迄今詹宏偉尚未依約給付故不為其有利認定,其餘被告則均已給付),另陳佶、范澤文更進一步與郭子嘉達成和解並依雙方約定條件支付合計26萬元之賠償金(惟依雙方約定此等和解效力並不及於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4人),應認其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在上開前提下已有部分減輕。
㈡手段部分,徐源君、詹宏偉、陳佶、戴俊傑所實行之強盜行為,大抵均屬徒手而為,且過程中雖造成徐永諭之傷勢惟尚稱輕微,整體犯罪時間依現場監視錄影可知未及10分鐘即已結束,故此部分所為雖屬法定重罪,手段部分則應不致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黃緯翔、范澤文2人更因並非實際當場實行強盜行為之人,故應更進一步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至於詹宏偉所涉竊盜、黃緯翔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亦非以何等特殊之違法手段為之,故亦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㈢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本案相關犯罪均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未見被告6人有何特殊之違反義務情形,而均屬典型之犯罪態樣,故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而被告6人於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面對司法之心態尚可,然就范澤文涉案情節部分,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於檢警查獲初期竟均將戴俊傑所涉犯罪情節代換為范澤文所為,意圖脫免戴俊傑之刑事責任,無論范澤文係處在眾口爍金下不得不配合,或其與相關共犯就此曾有協議,均已使檢警未能在第一時間精確掌握案情之事實,故在此前提下,尚不足就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之犯後態度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㈣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5人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此與一般類似犯罪之行為人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而范澤文雖屬本案犯罪之參與者,但參考其於案發前即已不受相關共犯信任、案發後所有丙車遭共犯騎乘逃逸而自己卻只能在凌晨時分自行設法自竹北返回湖口、及110年12月17日其具體行為情節(一度依指示取走本案超商之後場小金庫鑰匙後,卻又因畏懼而將之放回)而言,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盲從」於群體的邊緣性角色。
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且就范澤文應為更有利之考量。
至於徐源君、黃緯翔於本案或有為黃沛婕「討公道」之心態,但此等心態顯然無法作為犯罪之合理化依據,併此敘明。
㈤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另審酌被告6人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學歷等節,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緯翔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詹宏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范澤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范澤文緩刑3年。
另本院斟酌范澤文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並脫離偏差之交友圈,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為黃緯翔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其持以犯罪使用、又於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堪認其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917-GJY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詹宏偉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3台已發還郭子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被告6人強盜所得之現金3萬9000元,雖未扣案,惟陳佶、范澤文迄今業已實際賠償郭子嘉合計26萬元,除就陳佶、范澤文2人所實際分得部分堪認已生合法發還效力,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外;
就未與郭子嘉達成和解之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之犯罪所得而言,雖其等在實際分得金額範圍內仍享有不法利益,但本院對其等業已宣告相對長期之宣告刑,郭子嘉所受財產法益損害又已因陳佶、范澤文之賠償而實質上受有完整填補,故本院經權衡後,認為再對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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