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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億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洪紹恩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2號、第3133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發億、洪紹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發億、張發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持有具傷殺力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張發億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尚須進一步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4月18日裁定羈押,惟尚無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嗣於同年7月18日、9月1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張發億、洪紹恩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且審酌全案卷證後,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確屬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2人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2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等之生命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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