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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健雄
指定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需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健雄(下稱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1年6月1日送達在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在案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之翌日起算20日內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6月21日,故被告最遲應於111年6月21日提出上訴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惟查,被告竟遲至111年6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狀」,惟其內容是對判決內容不服),再由該監所長官送交本院,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抗告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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