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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毅鈞於民國110年1月31日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竊取黃耀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離去(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偵辦),經案外人黃志華、黃耀東發現尾隨,於同日9時40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縣道38.1公里處之「神愛世人教會」前,為部落族人攔阻停車,案外人黃志華為防止告訴人黃毅鈞駕駛該車逃逸隨即將告訴人黃毅鈞拉下車並取下該車鑰匙,被告徐毓揚因氣憤不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黃毅鈞之頭部2下,致告訴人黃毅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及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毓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毓揚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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