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訴,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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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經與他案罪刑裁定定應執行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而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誤認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與告訴人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竟捨此不為,率以暴力相加年屆古稀之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非輕、心靈亦蒙受恐懼,行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17時15分許,分別在新竹縣○○鄉○○村○○00號、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等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顱骨骨折、左側第五~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徐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簡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持鐵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1309號判決參照)。
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所受傷害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下手之動機、加害人事後是否有繼續追殺之行為,均應綜合一切情狀加以考量。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2次都是徒手毆打乙○○,沒有拿武器,伊只是要給乙○○一個教訓,沒有要打死乙○○的意思,伊不知道後來乙○○會傷的那麼重等語,而被告第一次毆打告訴人時未持武器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第二次毆打告訴人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莊飛揚、簡福來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未持武器,僅有以腳踹擊告訴人等語,證人徐大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雙方對上眼,甲○○對乙○○罵三字經,乙○○因為是瘖啞人士,無法表達所有較大肢體動作,甲○○就先推倒乙○○,隨手拿一旁的鐵椅朝乙○○攻擊,但因桌子阻擋沒直接攻擊到,但還是有對他拳打腳踢等語,是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事發突然,衡情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從上開情狀綜合考量,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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