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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0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有卷附各項書證、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110年7月間犯下本案26次犯行,又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現為各地院檢偵查審理中,且被告否認其為集團首腦,然被告於本詐欺集團中指揮各組車手、車手頭從事提領贓款洗錢之工作,核屬集團中重要角色,應與未經查獲、現仍在外之不詳集團首腦有密切關係,若令被告交保,其再與集團首腦聯繫並再度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維護社會治安及避免無辜民眾再度受害,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應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全部自白認罪,且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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