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訴,3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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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忠智與呂湘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先前同居於李忠智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忠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鄉○○0號雜貨店前,於飲酒後與呂湘茹發生口角爭執,李忠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湘茹,致呂湘茹受有右眼、胸部、大腿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湘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73號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117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存卷可憑(1173號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應受相當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原向員警表示願撤回告訴並稱已寄出撤回告訴狀,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迄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查(1173號偵卷第4頁、第63-1頁),且告訴人於偵、審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足徵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所致,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及妹妹的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也願撤回告訴,然因告訴人失聯致本案未能撤回告訴,本案情節輕微,告訴人不願意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惟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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