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訴,34,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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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4. ㈠、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
  5. ㈡、丁○○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以上開三星手機與甲○○聯絡,
  6.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7. ㈠、丙○○於111年1月7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之OP
  8. ㈡、丙○○於111年2月9日晚間再以上開OPPO手機與黃仕淼聯絡
  9.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10.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4. 二、本院就被告丙○○、乙○○被訴之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
  15.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㈠、被告丁○○:
  19. ㈡、被告丙○○:
  20. ㈢、被告乙○○:
  21.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22. ㈤、綜上,本案被告丁○○、丙○○、乙○○上開被訴部分事證明確,
  23. 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被告丙○○於前
  24. 二、論罪科刑:
  25. ㈠、法律適用:
  26. ㈡、論罪:
  27. ㈢、變更起訴法條:
  28.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29. ㈤、罪數:
  30. ㈥、刑之加重事由:
  31. ㈦、刑之減輕事由:
  32. ㈧、量刑審酌事由:
  33. 三、沒收:
  34. ㈠、犯罪所用之物:
  35. ㈡、犯罪所得:
  3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
  37. 一、丙○○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38. 二、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3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4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無罪部分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
  41. 一、無罪部分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2. 二、無罪部分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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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鄒昭孜


被 告 馮正君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已扣案)與甲○○聯絡,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甲○○。

㈡、丁○○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以上開三星手機與甲○○聯絡,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11年1月7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之OPPO手機(已扣案)與黃仕淼聯絡,而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所內,轉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

㈡、丙○○於111年2月9日晚間再以上開OPPO手機與黃仕淼聯絡,而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之道路上,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黃仕淼。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傍晚,先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已扣案),與彭崧峴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再由乙○○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至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當面交付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之證據云云。

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

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10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再囑警拘提並無實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陳明送達處所)、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313頁、第323頁、第445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71頁)。

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丁○○、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查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辯護人黃柏彰律師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因其有上開傳喚不到、通緝之情事,而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聲請,本院經評議後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1頁),附此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丙○○、乙○○被訴之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9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小包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因我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我沒有收錢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只有甲○○片面證述(其另主張甲○○證述未經合法調查部分,已說明如前),沒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通訊譯文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而且譯文中「處理」一詞所指為何尚有不明,被告對此所述雖有不一,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惟查:1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0年12月13日晚間,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與甲○○聯絡,甲○○因而前往被告丁○○住處找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7842號偵查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且有甲○○與被告丁○○間編號1-2-1、1-2-3通訊監察譯文、上開監察譯文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727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872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丁○○所坦認,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1-2-3)後,證稱:110年12月7日有與被告丁○○交易,我在被告丁○○家門口掛完電話他就出現了,我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丁○○本人拿給我的,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

110年12月13日我有過去被告丁○○家完成交易,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7842號偵查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可見證人甲○○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該2次與被告丁○○見面之目的即為購買毒品,且亦當場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交易。

3再者,觀諸甲○○與被告丁○○間編號1-2-1、1-2-3通訊監察譯文(見727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內容:⑴編號1-2-1(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19分許)甲○○:喂。

你有在家嗎?丁○○:有阿。

甲○○:有嗎?丁○○:恩?甲○○:我說有沒有衣服阿。

丁○○:有阿。

甲○○:好掰掰。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甲○○:我在門口。

丁○○:...。

⑵編號1-2-3(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甲○○:你有去處理了嗎?丁○○:有阿。

甲○○:那我等一下過去喔。

丁○○:恩。

另參諸證人甲○○證稱:「衣服」是指安非他命,這是我與被告丁○○之間習慣的講法;

「處理」是指處理安非他命等語(見7842號偵查卷第204頁),足見其等通話之內容確與證人甲○○前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110年12月7日甲○○是要來我家取回自己的衣服,同年月13日則係因甲○○之母親住院,她要我準備車子云云,惟於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中,已改承認於被訴2次與甲○○見面時,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則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丁○○之供述,已足認定2人前揭通話之目的,均為甲○○欲自被告丁○○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丁○○上開辯解因與其後續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均不相符,其又無法說明:證人甲○○既已於110年12月7日抵達其住處,何以未取走衣物,及證人甲○○於110年12月13日本身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市區,何須特別移動至被告丁○○居住之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地區搭乘被告丁○○準備之車輛,再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等疑點,而難認可信。

5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卷內編號1-2-1、1-2-3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堪認其內容與證人甲○○欲自被告丁○○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考量毒品交易為政府所嚴禁,販毒者及購毒者亦均知悉檢警常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方法,常會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價格等內容。

故應認其內容已足佐證證人甲○○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該2次毒品交易為買賣,其分別以3,000元、1,000元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屬虛構,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並得據以認定被告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護人主張本案未有證人甲○○之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尚有誤會。

㈡、被告丙○○:1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842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3053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90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稱:我交付工資2,000元,並跟他要微量的安非他命來使用,只有使用1次的量,他是現場交付給我的,沒有交付毒品的金額等語(見8709號偵查卷第71頁),並有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8709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872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稱:監聽譯文中「B:黑阿,你拿半個過來。

A:黑。

B:我拿兩張五給你啊。

A:兩張半是嗎?好。」

這段對話是交易毒品的對話,我支付2,500元跟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0.3公克(1小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9日那次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拿半個」就是要買0.3或0.4克的安非他命給他2,500元,另外我之前有欠他工錢1,000元,所以當天總共給他3,500元等語(見3053號偵查卷第23頁)。

並有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8709號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7頁、872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乙○○: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崧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8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彭崧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雅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870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6頁、784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305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7頁),並有彭崧峴與同案被告甲○○間編號2、5、6-8-7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崧峴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7842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0頁至第182頁、872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784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8709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乙○○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

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再者,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受查獲、處罰之風險極高,如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難信有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模式可能以價差或量差為之,除非另有證據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傳讓而未營利,仍應論以非法販賣之罪。

經查:1被告丁○○雖否認販賣事實,惟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價金3,000元、1,000元之行為,經證人甲○○指證歷歷,且有通信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應認定為具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主張並未獲得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3頁),然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換取價金2,500元,有證人黃仕淼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定為具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是賺到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自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丁○○、丙○○、乙○○上開被訴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克予黃仕淼,惟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3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觀諸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3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被告丙○○:喂。

黃仕淼:睡覺了嗎?被告丙○○:還沒。

黃仕淼:在家喔。

被告丙○○:黑。

黃仕淼:喔。

被告丙○○:你要過來是嗎?黃仕淼:隨到。

被告丙○○:...是嗎?黃仕淼:黑阿。

隨到。

被告丙○○:好,兩張一樣啊。

黃仕淼:你下來樓下阿被告丙○○:好黃仕淼:(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丙○○:你等一下阿,我裝好啊。

黃仕淼:好。

被告丙○○雖供稱:上開對話是黃仕淼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的量給他,他用工作相抵,有時候我會向他調工人,當天是在我家巷口見面完成交易等情(見8709號偵查卷第162頁),惟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稱:前面談話是談工資,但後面「你等一下阿,我裝好啊。」

是我跟被告丙○○要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幫我裝好的意思;

「好,兩張一樣啊。」

則是我支付被告丙○○2,000元工資,沒有支付毒品的金額,是無償給我的微量毒品等語;

其於偵查中再證稱:我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就111年2月9日那一次等語(見3053號偵查卷第23頁)。

是依證人黃仕淼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稱:「兩張一樣啊」並非商議販賣毒品之對價,而與被告丙○○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意、內容,亦無從單獨認定兩人上開第1通電話交談之內容與毒品之對價有關。

因此,證人黃仕淼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被告丙○○供稱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難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之成年人,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1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丁○○、丙○○、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與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0頁),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並分擔其中交付毒品、收取對價行為之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10,126元;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39,060元;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99,600元,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30,000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15日經核准假釋,惟其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不算入假釋期內,是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實際出監後,因假釋而付保護管束期滿之105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之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互異,尚不能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⑴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均係甲○○,其等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兩人均染有毒癮而收取對價互通有無,且被告丁○○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

⑵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為因工作認識之友人黃仕淼,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微,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

⑶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實際與購毒者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甲○○,被告乙○○因同案被告甲○○之請求,代為交付毒品予彭崧峴並收取對價之金錢,始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參與程度較低,對毒品擴散之影響力亦屬有限。

因此,本院認被告丁○○、丙○○、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被告丁○○、丙○○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乙○○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㈧、量刑審酌事由:1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丁○○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販賣對象為女友甲○○,販賣毒品之所得之款項2次分別為3,000元、1,000元,及其自偵查中起,即以顯不合理之辯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砍伐樹木維生,平均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為工作上之友人黃仕淼,販賣毒品之所得為2,500元,及其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案紀錄,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乙○○於本案僅代為送貨、收款,參與程度較低,販賣所得2,000元由同案被告甲○○取得,被告乙○○僅取得少量施用毒品之利益,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平均月收入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丁○○經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見7274號偵查卷第67頁),為其與甲○○聯絡時所使用,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如通信監察譯文編號1-2-1、1-2-3之通話內容,即為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之三星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丙○○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經其用於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是上開扣案之OPPO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3,000元、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經其實際取得,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犯罪事實三雖因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供稱:我是賺吃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雖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給被告乙○○500元跑腿費乙節尚有出入(見7842號偵查卷第205頁)。

然因被告甲○○在警詢中係供稱:被告乙○○獲得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7842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同案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又本院考量同案被告間可能互相推諉以減少被宣告沒收之金額,可信度本屬較低。

因此,尚難認僅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乙○○受有犯罪事實三受有金錢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獲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部分,因施用之濃度、份量均不明,難以估算其財產價值,為免執行之困難,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所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黃仕淼。

二、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所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仕淼。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無罪部分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黃仕淼之證述及兩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4-1、3-14-5)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公訴意旨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查:

一、無罪部分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8709號偵查卷第69頁):(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分許)被告丙○○:喂。

黃仕淼:怎樣不敢打給我是嗎?被告丙○○:蛤不是不是。

沒有這麼多我怎麼敢打給你?黃仕淼:半個有還是沒有?被告丙○○:等三分鐘,三分鐘給你電話。

黃仕淼:好。

被告丙○○:你在竹東嗎?黃仕淼:蛤。

被告丙○○:你在竹東嗎?黃仕淼:黑阿。

被告丙○○:好,你等我三分鐘。

(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被告丙○○:喂。

黃仕淼:ㄟ。

被告丙○○:兩張。

黃仕淼:恩。

被告丙○○:兩張而已。

黃仕淼:蛤。

被告丙○○:兩張。

黃仕淼:兩張好啦。

被告丙○○:你開到巷口打給我好嗎?黃仕淼:好啦。

被告丙○○:好。

(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告丙○○:喂。

黃仕淼:下來了。

被告丙○○:呦。

黃仕淼:什麼?喂。

喂。

喂。

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所指是拿工錢給被告丙○○,兩張就是指2,000元等語(見8709號偵查卷第69頁)。

證人黃仕淼既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意、內容,亦無從單獨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用於補強被告丙○○之供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依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8709號偵查卷第73頁):(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黃仕淼:喂。

被告丙○○:喂。

你有在竹東嗎?黃仕淼:沒ㄟ。

怎樣。

被告丙○○:沒喔。

我急用錢可不可以跟你換。

我用東西跟你換一個。

黃仕淼:我等一下打給你。

(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黃仕淼:用兩張的喔。

被告丙○○:好。

黃仕淼:我現在過去。

被告丙○○:多久會到?黃仕淼:10分鐘會到。

被告丙○○:好,OK。

(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被告丙○○:喂。

黃仕淼:到了。

被告丙○○:好。

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所指是被告丙○○有急用,向我開口借錢;

過程中被告丙○○想用安非他命跟我急調2,000元,但我不同意,我還是有將錢借給他等語(見8709號偵查卷第69頁),即證稱未進行毒品交易,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意、內容,亦無從單獨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用於補強被告丙○○之供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1 犯罪事實一 前段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後段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11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1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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