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訴,4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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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任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智」、「洋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處店家前,與戊○○發生言語糾紛,竟心生不滿,邀集壬○○、辛○○(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杞林路口處,攔阻戊○○同行之親友丁○○、乙○○、己○○、庚○○等人,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下車並對其等進行質問,斯時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而來,壬○○見狀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坐於駕駛座車內之戊○○,辛○○、甲○○及其他分乘重機車及自小客車趕赴現場支援之成年男子徒手或分持輪胎、交通錐毆打戊○○、丁○○、乙○○、己○○等人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則在旁助勢,造成該車右後照鏡及車輛板金不堪使用,並致戊○○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側眼眶、嘴角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腳趾多處擦傷、頭痛、肌痛、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鈍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及上嘴唇多處擦傷、頭痛、頭暈、肌痛、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

期間甲○○見丁○○持手機錄影蒐證,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沈女手機並丟擲遠處,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眾人始四散離去。

二、案經戊○○、丁○○、乙○○、己○○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辛○○、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翻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4張、證人己○○庭呈截圖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壬○○、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甲○○之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與同案甲○○、壬○○、辛○○等人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在場助勢,未積極參與強暴脅迫實施行為之分工態樣,並慮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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