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訴,43,2024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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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並就所引用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寅○○、庚○○涉犯妨害秩序等罪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告訴人己○○所受傷勢「致己○○受有等傷害左側恥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己○○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及增列證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5頁、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辰○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寅○○、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被告辰○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己○○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第41頁),惟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聚集之時間為深夜之公園,非人潮聚集尖峰時間,且被告辰○係以球棒為本案犯行,與以槍支、子彈等違禁物犯之者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潛在危險性仍屬有異;

且被告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上載明同意原諒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犯罪所生危害較屬輕微,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辰○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辰○本案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寅○○、庚○○3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辰○、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寅○○、庚○○共同於深夜時分至新竹縣○○鎮○○路0號對面公園及臺泥公園內對告訴人己○○施暴,造成告訴人己○○受傷,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告訴人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己○○所受傷勢,及被告辰○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告訴人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67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辰○所有,惟該手機為被告辰○之備用手機,並未用以與同案被告寅○○等人聯繫本案事項等情,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智」「洋洋」)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處店家前,與乙○○發生言語糾紛,竟心生不滿,邀集卯○○、戊○○、子○○、李相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諭警偵辦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卯○○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杞林路口處,攔阻乙○○同行之親友甲○○、癸○○、丙○○、丁○○等人,而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下車並對其等進行質問,斯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而來,卯○○見狀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坐於駕駛座車內之乙○○,戊○○、辛○○及其他分乘重機車及自小客車趕赴現場支援之成年男子徒手或分持輪胎、交通錐毆打乙○○、甲○○、癸○○、丙○○等人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李相廷則在旁助勢,造成該車右後照鏡及車輛板金不堪使用,並致乙○○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側眼眶、嘴角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癸○○受有右手肘及左腳趾多處擦傷、頭痛、肌痛、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鈍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及上嘴唇多處擦傷、頭痛、頭暈、肌痛、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
期間辛○○見甲○○持手機錄影蒐證,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沈女手機並丟擲遠處,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眾人始四散離去。
二、寅○○(綽號:包皮哥)為催討己○○積欠債務,於110年8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夥同辰○、庚○○等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號對面公園內,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寅○○、辰○分持球棒,庚○○則以徒手方式圍毆己○○,並共同持手機錄影逼迫己○○自行錄製影片稱:「將於110年9月10日歸還寅○○新臺幣【下同】3,000元,歸還辰○3,600元,我沒有被他們毆打」等語,並向其恫稱:「這是對你的警告,十天後不還錢會給你另一個警告」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其等唯恐路人報警,於110年8月29日0時10分許,共同脅迫己○○共乘機車載至新竹縣竹東鎮龍鳳路上之臺泥公園內,繼續毆打己○○,並將其留置現場後,旋即分乘機車離去,致己○○受有等傷害左側恥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寅○○為處理友人即少年彭○佑(業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在校因細故與少年許○軒之口角紛爭,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同案被告謝嘉恩(另行通緝中)、少年邱○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現收容中)、少年鍾○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案件另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由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嘉恩騎乘重機車MJK-9809、少年鍾○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少年邱○菘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涼亭前,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許○軒,致許○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眼眶骨骨折、疑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經許○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寅○○因其友人即少年馮○凱(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現收容中)酒後帶彭○涵至新竹縣竹北市「喜優汽車旅館」內發生親密行為,經其男友丑○○相約談判事宜,遂夥同少年馮○凱、少年邱○菘、謝嘉恩(另行通緝中)等人,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北端下堤防道路,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見丑○○、彭○涵之母壬○○站於堤防旁平台上,遂分持球棒、空氣槍傷害丑○○及壬○○,過程中眾人持球棒猛力敲擊丑○○之頭部,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挫傷,且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骨碎裂無法拼湊成正常樣貌(須採3D列印之頭蓋骨),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肌力嚴重減損(是否達永久性減損仍有待醫院評估)而無法正常活動之重傷害;
壬○○受有左後腦撕裂傷、左腰瘀青、頸部瘀青、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大拇指挫傷併瘀青、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壬○○不堪遭球棒毆打,逃回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躲藏,邱○菘見狀後另行起意,持球棒砸毀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座車窗玻璃,並向壬○○恫稱說:「如果妳報警,我就殺了妳」,致使壬○○及乘坐車內之彭○涵心生畏懼,並造成彭○涵受傷(邱○菘所涉毀損、傷害及恐嚇罪嫌,另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嗣寅○○等人駕車逃逸離去,壬○○隨即帶同丑○○前往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五、案經乙○○、甲○○、癸○○、丙○○、己○○、許○軒、丑○○、壬○○提出告訴及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告訴人乙○○、甲○○、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癸○○、丙○○等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聚眾圍毆受傷之事實。
6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乙○○、甲○○、癸○○、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8 手機翻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4張(110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頁以下)、證人丙○○庭呈截圖照片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辰○手機內翻拍照片1張。
證明己○○有積欠被告寅○○等人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彭○佑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邱○菘、鍾○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寅○○、彭○佑、邱○菘、鍾○宸等人有於上揭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許○軒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在場友人李○元、溫○霆、卓○均、證人曾○、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安、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軒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即少年馮○凱、邱○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丑○○、壬○○、證人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270號函、急診及住院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告訴人丑○○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丑○○、壬○○傷勢照片5張、丑○○ 一、證明告訴人丑○○、壬○○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丑○○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骨碎裂無法拼湊成正常樣貌,故採3D列印之頭蓋骨,且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肌力受損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1份、被告車輛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2張、被告寅○○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868號函及所附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第277條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第277條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寅○○、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恩及其他共同正犯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寅○○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邱○菘、鍾○宸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第271條第1、2項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恩及少年馮○凱、邱○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寅○○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馮○凱、邱○菘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戊○○、辛○○、卯○○、子○○、寅○○、辰○、庚○○等7人於不詳年間起參與竹東三環幫,從事上開不法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係一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是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成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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