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芷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曾芷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約1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復於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