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訴,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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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夢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讓地點更正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車庫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正福共2次,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2次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2次轉讓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其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身健康甚鉅,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

然考量被告轉讓予邱正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
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邱正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三) 被告甲○○與證人邱正福間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份。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正福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0月16日聲請拘票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按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轉讓禁藥罪論處即可。
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已自白犯罪;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而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向他人出售扣案毒品之事證,亦無查獲任何通聯紀錄、帳冊、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以資佐憑,要難僅憑單一證人指述被告轉讓上開毒品乙節,即據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1 邱正福 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2 邱正福 110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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