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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於保安林犯之。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 犯罪事實
- 一、張奎尹前於民國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張奎尹所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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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奎尹
宋燕聲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奎尹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宋燕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揹帶壹條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6年11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1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關於「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關於「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之記載應正為「贓(證)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3205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被告張奎尹、宋燕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2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㈡是核被告張奎尹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宋燕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同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原均漏列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同法第52條第3項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110年12月23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奎尹於11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2人前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宋燕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宋燕聲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宋燕聲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依對於被告宋燕聲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宋員(即被告宋燕聲)生活功能、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Chronic schizophrenia,disorganized type)。宋員多年前精神病病發,多年來生活功能、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佳,涉及本案時尚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精神狀態不穩定,有時有記憶,有時沒記憶,鑑定時仍有活躍的精神病症狀、思考混亂,以至於其對於涉嫌犯案之過程描述常前後不一,基於其某些陳述明顯不利於其官司(如,宋員對鑑定醫師說是其帶A《即同案被告張奎尹》至溪邊某處搬漂流木,其有協助鋸及搬運木頭),應可排除詐病之可能。其於鑑定時自述涉案前及涉案過程中並未喝酒或使用其他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涉案過程都是B《即被告宋燕聲所稱控制其之陳啟滿》控制的(或說是B做的,其本人並未做)。雖其自述被B控制而涉嫌犯行,狀似在被控制妄想症狀影響下而產生的不自主行為及思考,但基於被控制妄想之症狀大多是短暫出現,並非如宋員所說涉嫌犯行期間(數小時或數日)均處於被控制之狀態,或如宋員所說其在胎兒時期就被B控制了。故宋員大多時候所謂的控制應是指其日常生活受到B迫害之影響,而非真正之被控制妄想。復參酌宋員自述其於涉案過程,其因缺錢,故協助A去搬運漂流木,其亦知道鋸及搬漂流木是犯法的、會被關,故其涉嫌犯行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並非完全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也並非完全不知及無法理會,但基於宋員因長期精神病導致整體功能退化,長期以來之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故據以推斷宋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民國110年12月18日、民國110年12月23日涉嫌犯行時,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3205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係基於被告宋燕聲生活史、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宋燕聲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⒊據此,堪認被告宋燕聲為本件2次犯行時,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被告宋燕聲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確屬無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奎尹竊取、被告宋燕聲寄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竊取、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奎尹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宋燕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鏈鋸1台、揹帶1條及背包1個,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奎尹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奎尹竊取、被告宋燕聲寄藏、竊取之肖楠共3塊,均已發還證人林祺安(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宋燕聲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尚未收取,業經被告張奎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自無從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張奎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燕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於民國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宋燕聲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奎尹、宋燕聲均猶不知悔悟,由張奎尹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宋燕聲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由張奎尹接續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手持鏈鋸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竹縣尖石鄉養老白石溪段河床內(座標X:275942、Y:0000000,該處位於竹東事業區第141號國有林班地內),以鏈鋸鋸切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滯留肖楠漂流木之木塊2塊(扣案物編號B1、B2,合計重約82.5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均藏放於附近路旁草叢中,並於110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期間晚間某時許,將上揭肖楠木塊2塊搬至宋燕聲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寄藏之;復張奎尹因腳傷無法自行前往竊取樹塊,遂以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委請宋燕聲協助搬運盜伐,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基於結夥2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竹縣尖石鄉養老白石溪段河床內(座標及國有林班地位置同上),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滯留肖楠漂流木之木塊1塊(扣案物編號B3,重約11.5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藏放於附近路旁草叢中,預計待日落後再行辦運,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前逮捕通緝犯張奎尹,並經宋燕聲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於住處內查獲肖楠木塊2塊、鏈鋸1台、揹帶1條及背包1個等物品,並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會同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林祺安,查獲藏匿草叢之肖楠木塊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㈡ | 被告宋燕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警方於其住處內查獲被告張奎尹所竊取肖楠木2 塊之事實。 2、坦承收取被告張奎尹3,000元報酬而共同竊盜之事實。 |
㈢ | 證人林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㈣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2月11日竹政字第1112310267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 1、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及珍貴木之事實。 2、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被竊 森林主產物之山價。 |
㈤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張奎尹所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宋燕聲所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請併科罰金。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鏈鋸1台、揹帶1條及背包1個,為張奎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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