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
-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乙○○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且其與丙○○、高○文及其等所號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構成數罪名,分別侵害公共
-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與邱政廷發生糾
- 三、不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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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因故與邱政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發生糾紛,雙方人馬相約於111年5月6日晚上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之停車場談判,並由乙○○聯繫高○文(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再由高○文聯繫古泓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到場。
詎丙○○、乙○○、高○文及渠等所號召到場之成年人因不滿對方人馬出言嗆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前之公共道路上,見甲○○所有、由其所駕駛並搭載蔡承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落單,竟由乙○○、高○文及渠等所號召到場之成年人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棒球棒數根(均未扣案)砸毀本案車輛,並由丙○○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扣案)朝本案車輛之車尾開槍,造成本案車輛全車多處鈑金及車窗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5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泓京、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傑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高○文、蔡承哲、邱政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712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96頁至第98頁、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111年5月9日、111年6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竹縣芎林鄉文華街附近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0○○○○○路○○○○○○○○00○○○○街○○0○○○○○○○0000號偵查卷第2頁、712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5頁、第73頁、第74頁、9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且其與丙○○、高○文及其等所號召到場之人聚集、毀損本案車輛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前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
且案發時現場有大批人員聚集參與本案強暴行為,同案被告丙○○甚至在現場開槍,顯足以造成鄰近住戶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恐懼不安,又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不慎,亦可能波及他人或車輛,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所持之鋁製棒球棒雖未扣案,惟依其性質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告亦自承以該鋁製棒球棒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見96號偵查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鋁製棒球棒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高○文及受其等號召到場下手實施毀損之強暴行為、在場助勢之人間,對於上開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該罪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構成數罪名,分別侵害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因與邱政廷之糾紛,而持共同正犯攜帶之鋁製棒球棒,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與邱政廷發生糾紛,而與丙○○、高○文及其等號召到場之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雖對方人馬亦有號召多人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惟此情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之危險更形升高,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係毀損車輛而非對人施暴,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目前仍在分期執行易科罰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平均月收入新台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之鋁製棒球棒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惟鋁製棒球棒於一般管道即可購得,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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