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 二、劉宇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 三、劉宇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年9月
- 四、嗣莊雅惠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為警依特約商店旁
- 五、案經莊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劉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署押係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獲取價值3,000元之商品,及就事實欄三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侵占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尋獲
-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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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莊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商品、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0時45分許,明知莊雅惠不慎遺失於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附近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408元等物」為他人之物,仍拾得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劉宇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意,於108年9月15日3時11分許,持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前 往址位新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處,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而施用詐術冒充莊雅惠刷卡消費,並偽簽「莊雅惠」之署名,使該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 誤,誤認係莊雅惠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商品 予劉宇安,足以生損害於莊雅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開 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宇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年9月15日3時59分許,持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前往址位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向該旅館之人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而施用詐術冒充莊雅惠刷卡消費(免簽名),使該旅館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莊雅惠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價值1880元之住宿服務予劉宇安,使劉宇安因此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
四、嗣莊雅惠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為警依特約商店旁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莊雅惠所遺失皮夾(內有408元、上開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物,均已發還莊雅惠)。
五、案經莊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32卷第5-8頁、偵緝字617卷第10頁、原訴緝字1卷第47-51、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532卷第14-17、18-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製作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532卷第13、27-28之1、24、25-26、11、2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小孩現由前妻撫養、勒戒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給付前妻15,000元、因案發時剛從山上下來工作、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獲取價值3,000元之商品,及就事實欄三獲取價值1,880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侵占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532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莊雅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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