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金簡,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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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薏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2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薏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欄編號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補充「被告烏薏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111原金訴24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金訴24卷第4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加油站,疫情爆發後辭去加油站工作在外面打工,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第43頁)、因被害人無欲洽談和解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第17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第1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烏薏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薏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鑽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與許雅琳聯絡,佯稱因其先前購買之商品條碼貼錯,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許雅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20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元、3,999元至上開烏薏琳所有之長濱郵局帳戶。
嗣許雅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烏薏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帳戶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許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雅琳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長濱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長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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