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金訴,5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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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富孝於民國110 年6、7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容玄武」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約定高富孝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之金額作為報酬。

高富孝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0 年7 月13日20時1 分許,假冒博奇飯店櫃台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宸兆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被盜刷而重複扣款云云,致呂宸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123元匯入釋禪德(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19、11401、117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1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內,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容玄武」之人旋以Telegram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高富孝,高富孝乃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內,提領7000元後,將該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某處,由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容玄武」之人另行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前開提領款項後交回該詐欺集團。

嗣呂宸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宸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富孝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富孝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字第55號卷第185至187、197、198頁),並經告訴人呂宸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417 號卷第37、3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儲字第1100203384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網路轉帳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417號卷第29至35、43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高富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案如事實欄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容玄武」、假冒博奇飯店櫃臺人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呂宸兆係遭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假冒博奇飯店櫃臺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呂宸兆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再按被告依依所屬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後放置在特定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所為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高富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使用,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款項時,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人頭門號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共犯「容玄武」、假冒博奇飯店櫃臺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呂宸兆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款項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容玄武」、假冒博奇飯店櫃臺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417號卷第78、79頁、原金訴字第55號卷第202至20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收水工作,於告訴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提領渠所匯入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以置於定點之方式,全數交予該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述:當時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原金訴字第55號卷第186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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