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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零參壹公克、零點陸柒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布洛灣大飯店(聲請書誤載為「中福飯店」,應予更正)512室,查獲被告鄭英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031公克、0.67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65公克,微量無法秤淨重),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分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031公克、0.67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65公克,微量無法秤淨重),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335卷第109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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