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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彭双海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83公克,驗後淨重0.2563公克),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8日入所執行,嗣於110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核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毛重0.5207公克,淨重0.2583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2563公克),有該醫院110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17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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