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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被告蕭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9號為不受理判決,惟扣案海洛因淨重0.1244公克(104 年度白保管字第183 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蕭明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105 年4月23日死亡,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起訴書1 份、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淨重0.1244公克,取樣重量0.0049公克,驗餘重量0.1195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90號函1 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是以扣案之粉末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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