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1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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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5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查獲被告徐聖鑫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6公克)。

該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3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1),毛重0.3155公克,淨重0.0219公克,取樣量0.0017公克,驗餘量0.0202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2,4),毛重0.3428公克,淨重0.0476公克,取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0.0463公克;

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3),毛重0.3826公克,淨重0.2230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0.2214公克),有該醫院110年4月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份存卷可憑(見新竹地檢毒偵卷第22-22頁反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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