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13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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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勇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零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勇誠㈠於民國110年3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7公克);

㈡於111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至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㈠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至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㈡部分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5月21日、111年3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紙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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