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13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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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川㈠於民國110年5月5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公克、0.58公克);

㈡於110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天府路1段口,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被告受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鑑驗為毒品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0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紙、110年7月5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暨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附物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編 號 物品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0.43公克、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0.392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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