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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黃宇緯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扣得之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函送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 1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105年6月7日法務部○○○○○○○○ 結晶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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